技術合同編號規(guī)則
技術合同編號規(guī)則 第一章 一般規(guī)定
第一條 為推動技術創(chuàng)新,加速科技成果轉化,保障國家有關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律法規(guī)和政策的實施,加強技術市場管理,根據《中國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科技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技術合同認定登記管理辦法》的規(guī)定,制定本規(guī)則。
第二條 技術合同認定是指根據《技術合同認定登記管理辦法》設立的技術合同登記機構對技術合同當事人申請認定登記的合同文本從技術上進行核查,確認其是否符合技術合同要求的專項管理工作。
技術合同登記機構應當對申請認定登記的合同是否屬于技術合同及屬于何種技術合同作出結論,并核定其技術交易額(技術性收入)。
第三條 技術合同認定登記應當貫徹依法認定、客觀準確、高效服務、嚴格管理的工作原則,提高認定質量,切實保障國家有關促進科技成果轉化財稅優(yōu)惠政策的落實。
第四條 本規(guī)則適用于自然人(個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八章的規(guī)定,就下列技術開發(fā)、技術轉讓、技術咨詢和技術服務活動所訂立的確立民事權利與義務關系的技術合同。
(一)技術開發(fā)合同
1.委托開發(fā)技術合同
2.合作開發(fā)技術合同
(二)技術轉讓合同
1.專利權轉讓合同
2.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
3.專利實施許可合同
4.技術秘密轉讓合同
(三)技術咨詢合同
(四)技術服務合同
1.技術服務合同
2.技術培訓合同
3.技術中介合同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分則部分所列的其他合同,不得按技術合同登記。但其合同標的中明顯含有技術開發(fā)、轉讓、咨詢或服務內容,其技術交易部分能獨立成立并且合同當事人單獨訂立合同的,可以就其單獨訂立的合同申請認定登記。
第六條 以技術入股方式訂立的合同,可按技術轉讓合同認定登記。
以技術開發(fā)、轉讓、咨詢或服務為內容的技術承包合同,可根據承包項目的性質和具體技術內容確定合同的類型,并予以認定登記。
第七條 當事人申請認定登記技術合同,應當向技術合同登記機構提交合同的書面文本。技術合同登記機構可以要求當事人。一并出具與該合同有關的證明文件。當事人拒絕出具或者所出具的證明文件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記。
各技術合同登記機構應當向當事人推薦和介紹由科學技術部印制的《技術合同示范文本》,供當事人在簽訂技術合同時參照使用。
第八條 申請認定登記的技術合同應當是依法已經生效的合同。當事人以合同書形式訂立的合同,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xù)生效的,依照其規(guī)定,在批準、登記后生效,如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專利權轉讓合同等。
當事人為法人的技術合同,應當有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人員在合同上簽名或者蓋章,并加蓋法人的公章或者合同專用章;當事人為自然人的技術合同,應當有其本人在合同上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為其他組織的合同,應當有該組織負責人在合同上簽名或者蓋章,并加蓋組織的印章。
印章不齊備或者印章與書寫名稱不一致的,不予登記。
第九條 法人、其他組織的內部職能機構或課題組訂立的技術合同申請認定登記的,應當在申請認定登記時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或組織負責人的書面授權證明。
第十條 當事人就承擔國家科技計劃項目而與有關計劃主管部門或者項目執(zhí)行部門訂立的技術合同申請認定登記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guī)定并附有有關計劃主管部門或者項目執(zhí)行部門的批準文件的,技術合同登記機構應予受理,并進行認定登記。
第十一條 申請認定登記的技術合同,其標的范圍不受行業(yè)、專業(yè)和科技領域限制。
第十二條 申請認定登記的技術合同,其技術標的或內容不得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和限制性要求。
第十三條 技術合同標的涉及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投產前需經有關部門審批或領取生產許可證的產品技術,當事人應當在辦理有關審批手續(xù)或生產許可證后,持合同文本及有關批準文件申請認定登記。
第十四條 申請認定登記的合同涉及當事人商業(yè)秘密(包括經營信息和技術信息)的,當事人應當以書面方式向技術合同登記機構提出保密要求。
當事人未提出保密要求,而所申請認定登記的合同中約定了當事人保密義務的,技術合同登記機構應當主動保守當事人有關的技術秘密,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申請認定登記的技術合同下列主要條款不明確的,不予登記:
(一)合同主體不明確的;
(二)合同標的不明確,不能使登記人員了解其技術內容的;
(三)合同價款、報酬、使用費等約定不明確的。
第十六條 約定擔保條款(定金、抵押、保證等)并以此為合同成立條件的技術合同,申請認定登記時當事人擔保義務尚未履行的,不予登記。
第十七條 申請認定登記的技術合同,合同名稱與合同中的權利義務關系不一致的,技術合同登記機構應當要求當事人補正后重新申請認定登記;拒不補正的,不予登記。
第十八條 申請認定登記的技術合同,其合同條款含有下列非法壟斷技術、妨礙技術進步等不合理限制條款的,不予登記:
(一)一方限制另一方在合同標的技術的基礎上進行新的研究開發(fā)的;
(二)一方強制性要求另一方在合同標的基礎上研究開發(fā)所取得的科技成果及其知識產權獨占回授的;
(三)一方限制另一方從其他渠道吸收競爭技術的;
(四)一方限制另一方根據市場需求實施專利和使用技術秘密的。
第十九條 申請認定登記的技術合同,當事人約定提交有關技術成果的載體,不得超出合理的數(shù)量范圍。
技術成果載體數(shù)量的合理范圍,按以下原則認定:
(一)技術文件(包括技術方案、產品和工藝設計、工程設計圖紙、試驗報告及其他文字性技術資料),以通常掌握該技術和必要存檔所需份數(shù)為限;
(二)磁盤、光盤等軟件性技術載體、動植物(包括轉基因動植物)新品種、微生物菌種,以及樣品、樣機等產品技術和硬件性技術載體,以當事人進行必要試驗和掌握、使用該技術所需數(shù)量為限;
(三)成套技術設備和試驗裝置一般限于1-2套。
第二章 技術開發(fā)合同
第二十條 技術開發(fā)合同是當事人之間就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新材料、新品種及其系統(tǒng)的研究開發(fā)所訂立的合同。
技術開發(fā)合同包括委托開發(fā)合同和合作開發(fā)合同.委托開發(fā)合同是一方當事人委托另一方當事人進行研究開發(fā)工作并提供相應研究開發(fā)經費和報酬所訂立的技術開發(fā)合同,合作開發(fā)合同是當事人各方就共同進行研究開發(fā)工作所訂立的技術開發(fā)合同。
第二十一條 技術開發(fā)合同的認定條件是:
(一)有明確、具體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fā)目標;
(二)合同標的為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尚未掌握的技術方案;
(三)研究開發(fā)工作及其預期成果有相應的技術創(chuàng)新內容。
第二十二條 單純以揭示自然現(xiàn)象、規(guī)律和特征為目標的基礎性研究項目所訂立的合同,以及軟科學研究項目所訂立的合同,不予登記。
第二十三條 下列各項符合本規(guī)則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的,屬于技術開發(fā)合同:
(一)小試、中試技術成果的產業(yè)化開發(fā)項目;
(二)技術改造項目;
(三)成套技術設備和試驗裝置的技術改進項目;
(四)引進技術和設備消化、吸收基礎上的創(chuàng)新開發(fā)項目;
(五)信息技術的研究開發(fā)項目,包括語言系統(tǒng)、過程控制、管理工程、特定專家系統(tǒng)、計算機輔助設計、計算機集成制造系統(tǒng)等,但軟件復制和無原創(chuàng)性的程序編制的除外;
(六)自然資源的開發(fā)利用項目;
(七)治理污染、保護環(huán)境和生態(tài)項目;
(八)其他科技成果轉化項目。
前款各項中屬一般設備維修、改裝、常規(guī)的設計變更及其已有技術直接應用于產品生產的,不屬于技術開發(fā)合同。
第二十四條 下列合同不屬于技術開發(fā)合同:
(一)合同標的為當事人已經掌握的技術方案,包括已完成產業(yè)化開發(fā)的產品、工藝、材料及其系統(tǒng);
(二)合同標的為通過簡單改變尺寸、參數(shù)、排列,或者通過類似技術手段的變換實現(xiàn)的產品改型、工藝變更以及材料配方調整;
(三)合同標的`為一般檢驗、測試、鑒定、仿制和應用。
第三章 技術轉讓合同
第二十五條 技術轉讓合同是當事人之間就專利權轉讓、專利申請權轉讓、專利實施許可、技術秘密轉讓所訂立的下列合同:
(一)專利權轉讓合同,是指一方當事人(讓與方)將其發(fā)明創(chuàng)造專利權轉讓受讓方,受讓方支付相應價款而訂立的合同;
(二)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是指一方當事人(讓與方)將其就特定的發(fā)明創(chuàng)造申請專利的權利轉讓受讓方,受讓方支付相應價款而訂立的合同;
(三)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是指一方當事人(讓與方、專利權人或者其授權的人)許可受讓方在約定的范圍內實施專利,受讓方支付相應的使用費而訂立的合同;
(四)技術秘密轉讓合同,是指一方當事人(讓與方)將其擁有的技術秘密提供給受讓方,明確相互之間技術秘密使用權、轉讓權,受讓方支付相應使用費而訂立的合同。
第二十六條 技術轉讓合同的認定條件是:
(一)合同標的為當事人訂立合同時已經掌握的技術成果,包括發(fā)明創(chuàng)造專利、技術秘密及其他知識產權成果;
(二)合同標的具有完整性和實用性,相關技術內容應構成一項產品、工藝、材料、品種及其改進的技術方案;
(三)當事人對合同標的有明確的知識產權權屬約定。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就植物新品種權轉讓和實施許可、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轉讓與許可訂立的合同,按技術轉讓合同認定登記。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就技術進出口項目訂立的合同,可參照技術轉讓合同予以認定登記。
第二十九條 申請認定登記的技術合同,其標的涉及專利申請權、專利權、植物新品種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的,當事人應當提交相應的知識產權權利證書復印件。無相應證書復印件或者在有關知識產權終止、被宣告無效后申請認定登記的,不予登記。
申請認定登記的技術合同,其標的涉及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的,可以提示當事人提供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明的復印件。
第三十條 申請認定登記的技術合同,其標的為技術秘密的,該項技術秘密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不為公眾所知悉;
(二)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
(三)具有實用性;
(四)權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前款技術秘密可以含有公知技術成份或者部分公知技術的組合。但其全部或者實質性部分已經公開,即可以直接從公共信息渠道中直接得到的,不應認定為技術轉讓合同。
第三十一條 申請認定登記的技術合同,其合同標的為進入公有領域的知識、技術、經驗和信息等(如專利權或有關知識產權已經終止的技術成果),或者技術秘密轉讓未約定使用權、轉讓權歸屬的,不應認定為技術轉讓合同。
前款合同標的符合技術咨詢合同、技術服務合同條件的,可由當事人補正后,按技術咨詢合同、技術服務合同重新申請認定登記。
第三十二條 申請認定登記的技術合同,其合同標的僅為高新技術產品交易,不包含技術轉讓成份的,不應認定為技術轉讓合同。
隨高新技術產品提供用戶的有關產品性能和使用方法等商業(yè)性說明材料,也不屬于技術成果文件。
第四章 技術咨詢合同
第三十三條 技術咨詢合同是一方當事人(受托方)為另一方(委托方)就特定技術項目提供可行性論證、技術預測、專題技術調查、分析評價所訂立的合同。
第三十四條 技術咨詢合同的認定條件是:
(一)合同標的為特定技術項目的咨詢課題;
(二)咨詢方式為運用科學知識和技術手段進行的分析、論證、評價和預測;
(三)工作成果是為委托方提供科技咨詢報告和意見。
第三十五條 下列各項符合本規(guī)則第三十四條規(guī)定的,屬于技術咨詢合同:
(一)科學發(fā)展戰(zhàn)略和規(guī)劃的研究;
(二)技術政策和技術路線選擇的研究;
(三)重大工程項目、研究開發(fā)項目、科技成果轉化項目、重要技術改造和科技成果推廣項目等的可行性分析;
(四)技術成果、重大工程和特定技術系統(tǒng)的技術評估;
(五)特定技術領域、行業(yè)、專業(yè)技術發(fā)展的技術預測;
(六)就區(qū)域、產業(yè)科技開發(fā)與創(chuàng)新及特定技術項目進行的技術調查、分析與論證;
(七)技術產品、服務、工藝分析和技術方案的比較與選擇;
(八)專用設施、設備、儀器、裝置及技術系統(tǒng)的技術性能分析;
(九)科技評估和技術查新項目。
前款項目中涉及新的技術成果研究開發(fā)或現(xiàn)有技術成果轉讓的,可根據其技術內容的比重確定合同性質,分別認定為技術開發(fā)合同、技術轉讓合同或者技術咨詢合同。
第三十六條 申請認定登記的技術合同,其標的為大、中型建設工程項目前期技術分析論證的,可以認定為技術咨詢合同。
但屬于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一部分、不能獨立成立的情況除外。
第三十七條 就解決特定技術項目提出實施方案,進行技術服務和實施指導所訂立的合同,不屬于技術咨詢合同。符合技術服務合同條件的,可退回當事人補正后,按技術服務合同重新申請認定登記。
第三十八條 下列合同不屬于技術咨詢合同:
(一)就經濟分析、法律咨詢、社會發(fā)展項目的論證、評價和調查所訂立的合同;
(二)就購買設備、儀器、原材料、配套產品等提供商業(yè)信息所訂立的合同。
第五章 技術服務合同
第三十九條 技術服務合同是一方當事人(受托方)以技術知識為另一方(委托方)解決特定技術問題所訂立的合同。
第四十條 技術服務合同的認定條件是:
(一)合同的標的為運用專業(yè)技術知識、經驗和信息解決特定技術問題的服務性項目;
(二)服務內容為改進產品結構、改良工藝流程、提高產品質量、降低產品成本、節(jié)約資源能耗、保護資源環(huán)境、實現(xiàn)安全操作、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等專業(yè)技術工作;
(三)工作成果有具體的質量和數(shù)量指標;
(四)技術知識的傳遞不涉及專利、技術秘密成果及其他知識產權的權屬。
第四十一條 下列各項符合本規(guī)則第四十條規(guī)定,且該專業(yè)技術項目有明確技術問題和解決難度的,屬于技術服務合同:
(一)產品設計服務,包括關鍵零部件、國產化配套件、專用工模量具及工裝設計和具有特殊技術要求的非標準設備的設計,以及其他改進產品結構的設計;
(二)工藝服務,包括有特殊技術要求的工藝編制、新產品試制中的工藝技術指導,以及其他工藝流程的改進設計;
(三)測試分析服務,包括有特殊技術要求的技術成果測試分析,新產品、新材料、植物新品種性能的測試分析,以及其他非標準化的測試分析;
(四)計算機技術應用服務,包括計算機硬件、軟件、嵌入式系統(tǒng)、計算機網絡技術的應用服務,計算機輔助設計系統(tǒng)(CAD)和計算機集成制造系統(tǒng)(CIMS)的推廣、應用和技術指導等;
(五)新型或者復雜生產線的調試及技術指導;
(六)特定技術項目的信息加工、分析和檢索;
(七)農業(yè)的產前、產中、產后技術服務,包括為技術成果推廣,以及為提高農業(yè)產量、品質、發(fā)展新品種、降低消耗、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有關技術服務;
(八)為特殊產品技術標準的制訂;
(九)對動植物細胞植入特定基因、進行基因重組;
(十)對重大事故進行定性定量技術分析;
(十一)為重大科技成果進行定性定量技術鑒定或者評價。
前款各項屬于當事人一般日常經營業(yè)務范圍的,不應認定為技術服務合同。
第四十二條 下列合同不屬于技術服務合同:
(一)以常規(guī)手段或者為生產經營目的進行一般加工、定作、修理、修繕、廣告、印刷、測繪、標準化測試等訂立的加工承攬合同和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安裝、施工、監(jiān)理合同。但以非常規(guī)技術手段,解決復雜、特殊技術問題而單獨訂立的合同除外;
(二)就描曬復印圖紙、翻譯資料、攝影攝像等所訂立的合同;
(三)計量檢定單位就強制性計量檢定所訂立的合同;
(四)理化測試分析單位就儀器設備的購售、租賃及用戶服務所訂立的合同。
第六章 技術培訓合同和技術中介合同
第四十三條 技術培訓合同是當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對指定的專業(yè)技術人員進行特定項目的技術指導和業(yè)務訓練所訂立的合同。
技術培訓合同是技術服務合同中的一種,在認定登記時應按技術培訓合同單獨予以登記。
第四十四條 技術培訓合同的認定條件是:
(一)以傳授特定技術項目的專業(yè)技術知識為合同的主要標的;
(二)培訓對象為委托方指定的與特定技術項目有關的專業(yè)技術人員;
(三)技術指導和專業(yè)訓練的內容不涉及有關知識產權權利的轉移。
第四十五條 技術開發(fā)、技術轉讓等合同中涉及技術培訓內容的,應按技術開發(fā)合同或技術轉讓合同認定,不應就其技術培訓內容單獨認定登記。
第四十六條 下列培訓教育活動,不屬于技術培訓合同:
(一)當事人就其員工業(yè)務素質、文化學習和職業(yè)技能等進行的培訓活動;
(二)為銷售技術產品而就有關該產品性能、功能及使用、操作進行的培訓活動。
第四十七條 技術中介合同是當事人一方(中介方)以知識技術、經驗和信息為另一方與第三方訂立技術合同、實現(xiàn)技術創(chuàng)新和科技成果產業(yè)化進行聯(lián)系、介紹、組織工業(yè)化開發(fā)并對履行合同提供專門服務所訂立的合同。
技術中介合同是技術服務合同中的一種,在認定登記時應按技術中介合同單獨予以登記。
第四十八條 技術中介合同的認定條件是:
(一)技術中介的目的是促成委托方與第三方進行技術交易,實現(xiàn)科技成果的轉化;
(二)技術中介的內容應為特定的技術成果或技術項目;
(三)中介方應符合國家有關技術中介主體的資格要求。
第四十九條 技術中介合同可以以下列兩種形式訂立:
(一)中介方與委托方單獨訂立的有關技術中介業(yè)務的合同;
(二)在委托方與第三方訂立的技術合同中載明中介方權利與義務的有關中介條款。
第五十條 根據當事人申請,技術中介合同可以與其涉及的技術合同一起認定登記,也可以單獨認定登記。
第七章 核定技術性收入
第五十一條 技術合同登記機構應當對申請認定登記合同的交易總額和技術交易額進行審查,核定技術性收入。
申請認定登記的合同,應當載明合同交易總額、技術交易額。申請認定登記時不能確定合同交易總額、技術交易額的,或者在履行合同中金額發(fā)生變化的,當事人應當在辦理減免稅或提取獎酬金手續(xù)前予以補正。不予補正并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本規(guī)則第五十一條用語的含義是:
(一)合同交易總額是指技術合同成交項目的總金額;
(二)技術交易額是指從合同交易總額中扣除購置設備、儀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術性費用后的剩余金額。但合理數(shù)量標的物的直接成本不計入非技術性費用;
(三)技術性收入是指履行合同后所獲得的價款、使用費、報酬的金額。
第五十三條 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其他組織按照國家有關政策減免稅、提取獎酬金和其他技術勞務費用,應當以技術合同登記機構核定的技術交易額或技術性收入為基數(shù)計算。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規(guī)則自2001年7月18日起施行。1990年7月27日原國家科委發(fā)布的《技術合同認定規(guī)則(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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